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黎氏錦仙LE THI CAM TIEN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與王建富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經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王建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黎氏錦仙LE THI CAM TIEN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1,995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665元(計算式:1,995元×1/3=6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