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宋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