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袁玉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所示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業經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歷次入出境結果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