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陳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