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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則綱即意麵坊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營業地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然經本院函請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5月2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43030802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