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蔡志宏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90×0.369×(4/12)=2,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90-2,410=17,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