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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楷庭
訴訟代理人  尤玫娟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76元,及自民國11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揭初始利息起算日之記載,顯有誤寫之情事,故原告前揭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