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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洪毅軒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17 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YE-3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街、文化路交岔口處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藝娜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藝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辦法回答自己有無過失責任,這件有肇責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伊有全部的肇事責任。發生的當天伊騎乘A車從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90巷要下去新生街,下去時前面沒有紅綠燈,但是有黃網線,設黃網線的目的是要讓沒有紅綠燈的行駛車輛可以順利通過,伊通過黃網現要左轉直走到中正路,B車從新生街下來要直行到中正路,那是一個很大的路口,B車當時車速很快,下來時應該也看到伊,但B車還是以左車身撞擊伊身體右側、肩膀、手臂及臀部、導致伊右腳受傷,事故現場完全沒有煞車痕,伊我有無壓到雙白線跟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B車修車內容,希望能傳訊證人證明是否有看到修車過程,原告提出的彩色照片也不能證明到底為何B車會有那麼多痕傷。伊認為B車速度很快,是伊被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雖有經
  鑑定認為伊是全責,但伊認為B車速度很快,是伊被撞云云,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A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駕駛許藝娜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遊道線左轉行駛、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車駕駛許藝娜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頁)。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關於B車修車內容,希望能傳訊證人證明是否有看到修車過程,且原告提出的彩色照片也不能證明到底為何B車會有那麼多痕傷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且核其維修項目與B 車受損處即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大致相符,核其維修金額亦屬相當。被告雖聲請傳喚修車技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B車修繕過程,惟觀諸卷附現場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88、90頁),顯示B 車左後視鏡、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處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新刮痕,故被告聲請傳喚維修技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