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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