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坤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029元(包括工資7,440元、烤漆10,531元、零件11,058元),原告如數理賠黃坤地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4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9,077元(計算式:工資7,440元+烤漆10,531元+零件1,106元=19,07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8×0.369=4,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8-4,080=6,978
第2年折舊值 6,978×0.369=2,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8-2,575=4,403
第3年折舊值 4,403×0.369=1,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3-1,625=2,778
第4年折舊值 2,778×0.369=1,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8-1,025=1,753
第5年折舊值 1,753×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3-64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