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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連仲勛(原名連建智、連城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394元(包括鈑金4,650元、零件26,04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255元(計算式:鈑金4,650元+零件2,605元=7,2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44×0.369=9,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44-9,610=16,434
第2年折舊值    16,434×0.369=6,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4-6,064=10,370
第3年折舊值    10,370×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0-3,827=6,543
第4年折舊值    6,543×0.369=2,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3-2,414=4,129
第5年折舊值    4,129×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9-1,524=2,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