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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承德路7段時,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641元(其中工資2萬3,909元、零件2萬9,73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跨車道線撞到A車,A車車道為直行與左轉,並沒有禁止右轉。A車雖未行駛最外側,但被告已盡可能往最內側行駛,B車會撞到A車是沒有駛入承德路最外側車道。A車沒有佔到B車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實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得有:「光碟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原告承保車輛為由東向西方向行經公館路駛於最外側車道(第三車道),原告車輛於接近承德路口時,要右轉時見被告車輛自同向第二車道要右轉至承德路駛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前,雙方於未過斑馬線前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即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相撞。」等內容,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第三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第二車道則為直行及左轉車道,故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被告逕自在第二車道右轉,亦未保持與第三車道右轉車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車禍發生,A車之過失,堪已認定,B車則無過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3,641元(其中工資2萬3,909元、零件2萬9,7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4日,B車已使用4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71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909元,合計為2萬8,6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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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32×0.369=10,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32-10,971=18,761
第2年折舊值    18,761×0.369=6,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61-6,923=11,838
第3年折舊值    11,838×0.369=4,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38-4,368=7,470
第4年折舊值    7,470×0.369=2,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70-2,756=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