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羅羽倫
被 告 簡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888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3,55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8元後尚積欠2,664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113 年4 月12日只是體驗,並沒有要加入被告會員,當時伊是簽名在體驗單上,然後原告公司的業務即證人陳怡廷就給伊簽電子契約,伊以為伊簽的只是體驗單,會員書上三處簡可安是伊本人所簽,但伊的認知是簽在體驗單上,是原告複製簽名挪用到會員書上,伊沒有親自簽名在會員合約書上,伊是簽在空白的平板上。伊回去之後在113 年7 月左右收到存證信函,才在113 年8 月23日到原告那邊申請合約書紙本,伊才知道有這個會員合約書。伊簽名的當天確實有刷卡2,387元,但被並沒有明確跟伊說金額的明細,伊只知道是入會費,證人陳怡廷當時跟伊說入會費是可以在體驗期間加入被告這家健身房的會員,但是不用綁約在石牌館,可以去其他家的廠館綁約。被告所提對話記錄確實是伊跟被告公司業務員的對話紀錄,伊在詢問如何終止的原因之前是因為伊收到存證信函,伊體驗過後就沒有再去過了,伊感覺自己是被惡意綁約,伊有問如何取消會籍是因為被嚇到,並非承認有加入會籍,伊後來也沒有去辦理會員終止,且簽約時被告也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由被告提供健身中心場地服務,原告則應按月給付月費888元,原告親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員費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當時只是簽名在體驗單上,並沒有要加入被告會員,原告也沒有給契約紙本沒有給審閱期,被告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強迫加入會員云云。
(一)經查,證人陳怡廷到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天有至現場,簽約及加入會員,當天被告是第2次來現場,第1次被告來的時候有了解價格回去考慮,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未預約直接來店直接說要簽約,伊有再跟被告說明價格並解說合約條款,被告是簽在ipad電子檔的契約裡,第一個簽的是鑑賞期14天,第二個簽的是會員簽名,簽完名後就去櫃臺結帳,當天我有提醒被告鑑賞期內不滿意合約開始前可以終止,會全額退款,當時被告沒有帶信用卡實體卡,伊向被告說明,若合約書要用月扣,就一定要用信用卡實體卡,被告說下次來補,這次先用apple pay ,伊有提醒被告下次來運動時記得帶信用卡來補,否則會扣款失敗,且被告因為說他趕時間當天沒有交付契約紙本給被告,被告後續也沒有補來實體信用卡,伊傳訊息予被告3 次,被告都已讀不回。被告之後主動密伊的時候已經是113年7 月份時,被告提到喜歡游泳了,想要終止這份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確有在證人陳怡廷解說契約條款後簽名在電子會員合約書之「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及「會籍內容欄」。被告抗辯稱其只有簽名在體驗單上,並不可採。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被告是簽名在ipad電子檔的契約,而證人陳怡廷證稱伊並未交付紙本給被告,但簽約當天伊有提醒被告鑑賞期內不滿意合約開始前可以終止,會全額退款等情,如前所述。基此可知,原告雖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與會員合約書「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上記載「本合約書已於113年4月21日交由本人攜回審閱」不符,然因證人陳怡廷有於簽約前提醒被告於鑑賞期內不滿意要提出終止,足見被告應於簽約前已能充分瞭解該契約生效之時點,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主張契約尚未生效。末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傳Line詢問證人陳怡廷稱:「我想問你,我現在這個會籍可以取消嗎?不是請假」、「我最近比較常去游泳,目前不太需要健身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陳怡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知悉其與原告前所簽訂者為入會契約條款,且已過鑑賞期已成為會員無誤。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導致被告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強迫成為會員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依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自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繳納會費,而被告自11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3,55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8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