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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林琪發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6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致誠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2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且本件事故B車駕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修復費用4,280元中,並無零件、材料等費用,當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係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作為B車駕駛亦有過失之證明,然依據該現場圖所示,僅能得知A車與B車均係在同車道直行,無法以此認定B車駕駛存有何種過失,又依據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被告駕駛之A車明顯有向右行駛動向,核與B車駕駛所述「...有一輛小客車一直向右靠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則就上揭證據所示,未見B車駕駛有何過失存在,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駕駛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以,被告以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為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