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周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與濱海路2段口時,與訴外人葉怡君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373元(包括工資3,160元、烤漆5,593元、零件18,620元);原告已理賠葉怡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373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係因葉怡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縱認被告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責任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本均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外車道,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後,兩車均開始往前移動,系爭車輛向前直行,被告車輛則靠右逼近系爭車輛欲右轉至濱海路2段,兩車嗣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側後方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於本件事故前係停等紅燈處於併行狀態,而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車輛靠右逼近原告保車欲右轉,客觀上顯難認併行原告保車有能預見被告車輛欲右轉或變換車道舉動,且被告在短暫數秒間即靠右侵入系爭車輛車道,時間短暫,難認葉怡君有足夠時間迴避。本院綜據上情,認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373元(包括工資3,160元、烤漆5,593元、零件18,62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6,3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5,083元(計算式:工資3,160元+烤漆5,593元+零件16,330元=25,083元)。又原告代位葉怡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20×0.369×(4/12)=2,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20-2,290=16,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