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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RIRIN NURT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93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然本院函請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3281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