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康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被 告 川云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劭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程文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詠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及113年3月,簽立方塊地毯裝修工程單3筆,由原告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進行方塊地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開立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9,500元之發票2張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60,000元,然就剩餘59,500元卻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通知原告後又不願改善,致被告之客戶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因此未給付尾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簽立方塊地毯裝修工程單3筆,由原告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進行系爭工程,現被告尚有尾款59,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原告之報價單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報價單所載,原告除將方塊地毯出售予被告外,亦負責進行施工安裝等工程,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方塊地毯全數交予被告,並依照被告指示施工安裝於上開地點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工程有缺失等語,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尾款共計59,500元。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此情經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施工表作為證據,自難認為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稱瑕疵係地面不平,然依兩造所簽署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不包含將地變平整在內,則地面平整之修補義務是否係由原告所負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者,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