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俞家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雲丞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三腳渡堤外停車場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山立昌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另誣告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收入損失、代步租車費、非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0,44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山立昌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租車報價單、薪(工)資印領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443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遭毀損與本件事故實際碰撞位置即系爭車輛右後輪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車損照片及送修紀錄,無法證明遭毀損部位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就毀損及誣告公然侮辱提起告訴,均經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及誣告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右後車尾擦損、第一次撞擊點部位為車身(右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足證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為右後車尾及車身,而非右後輪。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皮等鈑金及烤漆,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143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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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143元(均為工資)。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自應准許。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需請假3日修車,受有收入損失18,300元。 | 原告未提出每日薪資計算標準,且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無法上班,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 |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薪(工)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上班時間請假3日處理系爭車輛送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24,000元。 | 原告雖提出租車報價單,惟無法看出原告有實質租車產生費用,且亦無法知悉實際維修天數,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 |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租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提出鈑噴估價單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且系爭車輛係山立昌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原告縱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有所減損,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
| | 原告遭誣告,造成精神上及名譽受損,爰請求慰撫金40,000元。 | | 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向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與被告虛構事實仍屬有別,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全程均未侮辱、恐嚇被告,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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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雖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反訴被告直行未依速限行駛且於停車場出口處未放慢車速留意車況,致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責任應由雙方負擔。反訴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因本件事故受損,反訴原告受有7日代步費損失20,580元、折舊損失4,794元、車價貶值損失40,000元,合計65,374元。反訴原告車輛為訴外人洪碧桃所有,洪碧桃已將其對反訴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書、車輛登記名義與實際使用聲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65,374元乙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反訴原告車輛有車損,只是漆或蠟有受損,不需要鈑金;警察也不確定反訴被告是否有超速,所以初判表上寫涉嫌,但反訴原告違規是明確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反訴被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時,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然此係員警依反訴被告自述所為記載,僅屬初步推測之意見,本件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難遽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內容,即認反訴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3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