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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謝清吉  

            郭江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 年12月19 日13時2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Q2-7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酒泉街口處時,分別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馨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見狀緊急煞車後,遭後方C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545元(含工資費用:26,825 元及零件費用:38,7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龍馨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被告乙○○、甲○○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故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是在做前面的A車,左轉彎的時候,後面第三輛車即C車撞到第二輛車即B車,再撞到伊的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分別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抗辯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乙○○駕駛A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而游金榮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再徵之卷內全部事證均未見B車有碰撞A車之情形,基上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而B車駕駛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65,545元(含工資費用:26,825 元及零件費用:38,7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87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825元,共計30,6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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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20×0.369=14,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20-14,288=24,432
第2年折舊值    24,432×0.369=9,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32-9,015=15,417
第3年折舊值    15,417×0.369=5,6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17-5,689=9,728
第4年折舊值    9,728×0.369=3,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28-3,590=6,138
第5年折舊值    6,138×0.369=2,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8-2,265=3,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