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嚴偲予
被 告 邵軍暟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添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力群造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阻礙車流、影響交通順暢,並遮蔽王金添之行車視線,致未能察覺訴外人陳泓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倒車動態,且陳泓燁車輛倒車亦未注意後方車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81,780元(包括鈑金拆裝70,849元、烤漆61,047元、零件149,884元);原告已理賠力群造園有限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4,53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103年5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原告與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皆屬產物保險公司同業,本件事故符合違規停車不互賠之要件,原告應依同業處理原則不予求償其車損,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符合違規停車不互賠之要件,原告應依同業處理原則不予求償其車損等語,惟該處理原則上非法律規範,不拘束法院,且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王金添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事故類型為「A車碰撞違規(或併排)停放之B車」不符,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不得求償等語,顯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81,780元(包括鈑金拆裝70,849元、烤漆61,047元、零件149,884元)。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4,99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46,89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0,849元+烤漆61,047元+零件14,994元=146,890元)。另依鑑定意見認陳泓燁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44,06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46,890元×(1-70%)=44,067元)。又原告代位力群造園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84×0.369=55,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84-55,307=94,577
第2年折舊值 94,577×0.369=34,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77-34,899=59,678
第3年折舊值 59,678×0.369=22,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78-22,021=37,657
第4年折舊值 37,657×0.369=13,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57-13,895=23,762
第5年折舊值 23,762×0.369=8,7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62-8,768=14,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