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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8361-A6
99年4月15日
112年9月3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8,323元
51,677元
5,169元
53,492元
114年7月6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8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7×0.369=19,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7-19,069=32,608
第2年折舊值    32,608×0.369=12,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08-12,032=20,576
第3年折舊值    20,576×0.369=7,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76-7,593=12,983
第4年折舊值    12,983×0.369=4,7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83-4,791=8,192
第5年折舊值    8,192×0.369=3,0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92-3,023=5,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