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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李啟正  
被      告  陳建全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全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原告需支出維修期間15日之代步費新臺幣(下同)1萬3,950元,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又被告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建全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不合理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建全則以:是A車從第二車道變換到B車行駛之第一車道,被告並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李啟正駕駛BRK-3003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陳建全駕駛570-W3號營大貨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參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雙車道,於通過路口後因道路設計因素,其車道對應有落差,A車行駛於第二車道通過路口後直行將進入第一車道,此已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是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