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楊家凱
被 告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時,因涉有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尹睿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529元(含零件費用:23,229元及工資費用:6,3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尹睿,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A車有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再者,原告保戶車子的損傷為舊傷,並非新造成的,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或原告保戶的任何通知,認為原告之處理有違專業處理流程。士林分局114 年4 月10日函文(內容寫及本案無實施現場拍攝照片及留存監視器影像),這樣的內容更可以代表原告所主張的內容根本不存在,更何況被告的A車是有保險的,縱使發生事故,被告都可以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但自始至終未發生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林仁傑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道路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修、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又本院函詢士林分局請該分局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到院,該分局函覆案非屬道路範圍係單純民事求償案件,警察機關無法律授權介入處理,本案無實施現場拍攝及留存監視器影像,僅開立登記聯單,請當事人自行保存照影像等語,有士林分局114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372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或碰撞時之車損照片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