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羅文婷
被 告 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䕒文
訴訟代理人 謝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欄僅記載附件內容為何,而未記載時地人事物,原因事實並非明確,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