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勤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71×0.369=26,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71-26,926=46,045
第2年折舊值 46,045×0.369=16,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45-16,991=29,054
第3年折舊值 29,054×0.369=10,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54-10,721=18,333
第4年折舊值 18,333×0.369=6,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33-6,765=11,568
第5年折舊值 11,568×0.369=4,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68-4,269=7,29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