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張有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涉有向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劉國柱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散落之零件飛濺波及到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錢欣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C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574 元(其中零件費用:20,730元及工資費用:18,84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錢欣怡,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認為自己有責任,但是對方也有責任。聲請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伊認為C車速度太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有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散落之零件飛濺波及到前方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KLK-7182大貨車(即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號000-0000大貨車(A車)在影像中都行駛在原本行駛的車道內,並沒有超出白線,被告(即B車)坦承有向左偏才會碰到大貨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劉國柱係駕駛A車行駛於新北市淡金路自己車道內,並未駛出車道白線,亦未有偏移情形,被告騎乘B車有向左偏移並倒向左側,並無證據證明C車有任何車速過快或任何違規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於其行駛時左偏並倒下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39,574 元(其中零件費用:20,730元及工資費用:18,8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3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65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844元,共計27,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30×0.369=7,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30-7,649=13,081
第2年折舊值    13,081×0.369×(11/12)=4,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81-4,425=8,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