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李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8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EF-6520
108年10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5年
4年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60元
15,024元
1,796元
14,356元
114年7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新北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24×0.369=5,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24-5,544=9,480
第2年折舊值    9,480×0.369=3,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0-3,498=5,982
第3年折舊值    5,982×0.369=2,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2-2,207=3,775
第4年折舊值    3,775×0.369=1,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5-1,393=2,382
第5年折舊值    2,382×0.369×(8/12)=5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2-586=1,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