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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周鈺庭  
被      告  朱璿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杜宜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69巷與農安街227巷9弄停車格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包括工資7,600元、塗裝3,60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杜宜霖;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有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二、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判」等語,難以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佐證。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攝影片,結果如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靜止狀態);被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前進,在接近系爭車輛處停車(未碰撞);被告車輛後退,打左轉方向燈後再次前進往左轉,於車頭接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處驟然停車;被告車輛再次後退,停車後再次往前左轉離開畫面;被告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未見系爭車輛車身有晃動或位移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屬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