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心怡所有、訴外人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4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往北方向遭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174元(包括工資5,814元、零件3,36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張心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訴外人漢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駕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超車行駛時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於復興橋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同方向正常超車,整個過程並未發生碰撞;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判定被告有任何肇事責任;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後保險桿之左下角末端,惟此位置高度並非被告車輛保險桿高度,而是被告車輛輪胎高度,且被告車輛車身係銀色,保險桿係黑色,明顯與系爭車輛受損保險桿擦撞之紅色痕跡不同等語置辯。
二、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各執一詞,在監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無以釐清下,暫不予以初步分析研判」等語,難以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佐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