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程如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群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92,820元(包括工資50,433元、零件142,38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被告應負3成肇責即修繕費57,846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4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4,677元(計算式:工資50,433元+零件14,244元=64,677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9,40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64,677元×(1-70%)=19,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1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387×0.369=52,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387-52,541=89,846
第2年折舊值 89,846×0.369=33,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46-33,153=56,693
第3年折舊值 56,693×0.369=20,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93-20,920=35,773
第4年折舊值 35,773×0.369=13,2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773-13,200=22,573
第5年折舊值 22,573×0.369=8,3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73-8,329=1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