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本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除利息起算點與上訴人請求略有不同外,其餘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其以認定勝訴之理由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應補正本件上訴有何上訴利益,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