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