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王榮發
被      告  許天倪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天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16分許,駕駛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起訴狀撰狀費1萬元,受有15日工作損失請求5萬元(每日3,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A車並無與B車擦撞之痕跡,B車車損為細小損傷不像公車造成,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分別得有:「先看到原告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併行於監視鏡頭前之路口,兩車過路口之後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看到被告車輛有打左轉燈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鏡頭為公車行車紀錄器四格畫面,在第一個路口,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變換車道超越雙白線,閃避前方停等車輛,與其右側被告車輛併行通過路口,進入到下一個路段後,變被告有打左轉燈進入內側車道,原告為閃避而超出雙黃線並且停車,被告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等內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閃避變換車道之A車而超出雙黃線及停車,堪認兩車當時之車距極為接近,否則原告不致有如此異常駕駛行為,又觀諸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21時35分旋即至警局報案,且B車亦有明顯車損,衡情應無虛偽報案必要,堪信A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B車受損。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修復費用為9,000元,均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三)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起訴狀撰狀費部分,查:
 1.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確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未證明工作與車損之關聯性為何,且衡諸車損情形亦非嚴重致不能使用,15日之說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起訴狀撰狀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行使自身權利之付出,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