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呂維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50元部分,不得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