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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曹邦昱  
            翁程筠  
            翁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邦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曹邦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曹邦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邦昱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翁程筠、翁綉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於114年5月14日償還。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曹邦昱均置之不理。被告翁程筠、翁綉雅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曹邦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而被告翁程筠、翁綉雅答辯略以: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上保證人並非其等本人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邦昱於1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6萬元,約定於114年5月14日償還,惟被告曹邦昱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其借款債務6萬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而被告曹邦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即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翁程筠、翁綉雅為上借款債務6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程筠、翁綉雅負連帶清償6萬元借款之責任云云,然被告翁程筠、翁綉雅既否認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提出該等文書之原告負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不爭執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上保證人並非被告翁程筠、翁綉雅本人所親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等文書上之「翁程筠」、「翁綉雅」署名為被告翁程筠、翁綉雅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而於形式上對被告翁程筠、翁綉雅為真正,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程筠、翁綉雅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曹邦昱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曹邦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