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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陳炫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郭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4,714元(包括工資36,712元、零件8,00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3年4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0,674元(計算式:工資36,712元+零件3,962元=40,6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2×0.369=2,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2-2,953=5,049
第2年折舊值    5,049×0.369×(7/12)=1,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9-1,087=3,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