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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葉家銘  
            葉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葉宗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玲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家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14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2
1,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