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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許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蕭永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遭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396元(包括工資14,344元、零件2,052元),原告已如數理賠蕭永輝;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從被告車輛左後方高速駛來,被告才剛起步,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說被告撞到,實際上未碰撞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揭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惟該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載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未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而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自無以此證明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所致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