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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鐘俊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0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SC-0282
105年8月15日
113年5月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8,060元
3,093元
309元
18,369元
114年8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3×0.369=1,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3-1,141=1,952
第2年折舊值    1,952×0.369=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2-720=1,232
第3年折舊值    1,232×0.36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455=777
第4年折舊值    777×0.369=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7-287=490
第5年折舊值    490×0.369=1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0-18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