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廓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賢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行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完整數位行銷服務(包含FB/IG/LINE廣告投放與設計、EDM製作、SEQ文案撰寫、Google商家設立、網站優化等),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伊提供刊登廣告資料後未依約於40個工作天內製作完成將6組關鍵字優化合作時間內曝光首頁,對上開約定事項服務處理回覆緩慢難收廣告成果。系爭契約約定6組關鍵字合作期間首頁曝光,並註明關鍵字達首頁後方起算合約時間,此一條款未明確規定起算期限與成果保證條件,導致被告得藉此無限期延後履約,構成對原告權益極不利之不當條款。依民法第247之1條,應屬顯失公平且無效。綜上,本件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又本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嚴重影響原告品牌曝光與潛在客戶轉換機會,造成實質商業機會與營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賠償33,000元。此外,本件伊係以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給付系爭契約報酬,實際衍生利息總額達7,152元,該筆費用係直接肇因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產生,故被告亦應予以賠償之。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報酬59,600元,但伊也有依約有履行合約內容。後台的keyword 有把關鍵字放進去,節慶廣告的部分也是因為原告未提供文案及主題。簽約的時候確實有約定合約若有一項未履行就要全額退費。本件確實關鍵字沒有在GOOGLE前端,但合約上並沒有約定關鍵字要在GOOGLE前端。確實關鍵字優化到現在還沒在首頁曝光,但是契約後面有1條關鍵字曝光首頁才開始起算合約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網路行銷,24個月專案價為59,600元,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報酬,並於114年3月2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其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退還99,752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上網行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8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報酬利益即嗣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原告。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定內容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依原告提出網頁截圖顯示被告確實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縱被告有著手履行部分契約義務,惟上開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6組關鍵字合作期間首頁曝光,有約定關鍵字曝光首頁才開始起算合約時間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亦有明定。經核,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關於「6組關鍵字合作時間首頁曝光首頁,關鍵字達到首頁後開始起算合約時間」,該「關鍵字達到首頁後開始起算合約時間」之約定,未明確起算期限,不啻使被告得藉故不履行而無限期延後履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綜上,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嚴重影響原告品牌曝光與潛在客戶轉換機會,造成實質商業機會與營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造成其客戶從此拒絕或不願與原告簽約訂購商品,導致原告營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伊係以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給付系爭契約報酬,實際衍生利息總額達7,152元,該筆費用係直接肇因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產生,故被告亦應予以賠償之云云,惟此利息係基於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與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