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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洪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惟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44342號函覆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未遇且無人應門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該址,而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