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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童常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5 日1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與西安街2段口處時,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培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右前車頭,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245 元(其中工資費用:27,510元及零件費用:17,735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培錚,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且B車看起來並無受損。伊覺得鈞院卷第35、36頁車損照片,看起來B車車損很不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且B車看起來並車損並不明顯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騎乘A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吳培錚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基上足認被告成其A車確有過失,而B車駕駛並無過失。又觀諸本院卷第35、36頁車損照片顯示B車右前車頭明顯有白色新刮痕,此與被告所辯B車車損很不明顯云云,顯然不符,故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45,245 元(其中工資費用:27,510元及零件費用:17,73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2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8月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00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510元,共計42,51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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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35×0.369×(5/12)=2,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35-2,727=15,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