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余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21時30分許、113年4月8日下午15時59分,先後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RDE-9915(下稱B車),惟租賃期間被告不慎駕駛致車輛之右後門板金、右尾燈等多處受有損害,又經原告調閱系統顯示,被告返還B車時,已嚴重受損,其為企圖掩蓋車損事實,未上傳提供返還照,於原告派員整備車輛取回五股維修廠,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屬工資)、停車費260元、調度費1,250元,受有4日營業損失7,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車輛不是伊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行照、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8,000元、停車費260元、調度費1,250元、營業損失7,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