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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邊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大門臨停區時,涉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停等中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蔡寶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656元(含工資費用:39,585 元、塗裝費用:30,282元及零件費用:10,78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肇事責任。本件係因原告保戶蔡寶南於肇事地點有違規起步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而肇事,事故現場有三個車道,最右側為臨停區,中線跟右線為主要車道,當時伊行駛在中間車道,準備切到右側進入臨停車,當時蔡寶南停在右側臨停區放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後A車已經在B車左前側,蔡寶南未確認車旁情況,也未打方向燈、警示燈,突然違規起步就切入中間車道撞擊A車而肇事,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雙和醫院大門臨停區,與其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6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而未能提供相關肇事資料,惟本件事故地點乃供公眾停車之停車場,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B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當庭勘驗當庭勘驗A、B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肇事路段為三條車道,最左側及中線都有劃左轉及直行箭頭標線,最右側車道路邊有劃黃線,但是車道上沒有劃左轉及直行箭頭。A車車速大約是3 ~6 公里/ 小時,A車自B車左後方接近B車時看到B車車尾有亮煞車燈及右側車門打開、乘客下車的狀態,B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A車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車身前半經過B車車頭後往右側臨停區前進時B車有往前起步,大約1、2秒後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查。佐以卷附現場兩車碰撞後照片(見被告114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附事故現場照片第3張,B車車頭已偏左未緊靠臨停黃線,足見B車駕駛肇事前是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偏左側起步欲駛入第二車道)及A、B兩車碰撞處為A車左後車門後端至左後輪葉子板處及B車左前車頭。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行駛雙和醫院大門前第二車道,B車停靠在雙和醫院大門前第三車道臨停區,A車自B車左後方行駛靠近B車時可見到B車煞車燈是亮著並有乘客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之狀態(此時被告駕駛A車應僅能判斷B車是停止讓乘客下車之狀態,無從預期B車駕駛會貿然偏左起步欲駛入第二車道),被告駕駛A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要停靠右側臨停區,直至A車車頭通過B車後開始往右停靠時,被告所預留與B車之距離係足以讓A車經過停駛狀態之B車,使A車能停靠在B車前方臨停區之距離,嗣因B車駕駛在A車超過一半車身通過其左前方時仍貿然往左側起步,造成兩車距離縮短,終致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右後車門後端及右後輪葉子板。應認被告駕駛A車無從預期原告保車B車駕駛蔡寶南會有不打左轉方向燈便貿然左偏起步之行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其欲往B車右前方臨停區停靠,亦有保持A車與停止狀態之B車相當之車距以供A車通過,係因原告保車B車駕駛蔡寶南貿然偏左起步縮短兩車間距而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係因B車駕駛蔡寶南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爰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僅原告保車駕駛蔡寶南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