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陶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151巷時,自該處駛出右轉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及連續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如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870元(其中工資費用:15,300元及零件費用:83,57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如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駕駛A 車自仁愛路4 段151巷右轉駛入仁愛路4段之慢車道幹線中間第二車道上,俟該處路口號誌變換成綠燈,伊欲自第二車道向左移動變換至最內側第一車道,在A車已駛入第一車道三分之一處時,原告保戶即李如彤駕駛B車自左後方突然撞上而肇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李如彤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並沒有不禮讓幹線道乙情,伊當時已經進入幹線道,是李如彤沒有注意,故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所有由李如彤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右轉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及連續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車輛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常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係駕駛A車沿仁愛路4段151巷右轉至仁愛路4段最內側第一車道;而原告保戶即B車駕駛李如彤係駕駛B車沿仁愛路4段第一車道直行,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頁)顯示A、B兩車碰撞處為A車左前車頭以及B車右前車頭,碰撞地點為仁愛路4段第一車道右側,由上開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行駛肇事路口欲右轉,自仁愛路4段151巷匯入仁愛路4段時,連續變換車道自仁愛路4段第二車道向內切入至仁愛路4段第一車道,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右轉行駛匯入該肇事路口時,自應禮讓直行由李如彤駕駛之後方直行車即B車先行,故被告辯稱伊係駕駛A 車自仁愛路4 段151巷右轉駛入仁愛路4段之第二車道上,等路口號誌變換成綠燈,才自仁愛路4段第二車道向左移動變換至第一車道而遭B車碰撞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告駕駛A車自仁愛路4段151巷右轉欲匯入仁愛路4段第一車道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致與後方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連續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BTN-286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98,870元(其中工資費用:15,300元及零件費用:83,5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5月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36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300元,共計23,66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連續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李如彤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9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1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1,294元(計算式:23,660元×90%=21,29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5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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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70×0.369=30,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70-30,837=52,733
第2年折舊值 52,733×0.369=19,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33-19,458=33,275
第3年折舊值 33,275×0.369=12,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75-12,278=20,997
第4年折舊值 20,997×0.369=7,7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97-7,748=13,249
第5年折舊值 13,249×0.369=4,8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49-4,889=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