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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楊耕莘

訴訟代理人  楊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倒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沈伯儒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7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無與B車發生碰撞,縱認有發生碰撞,對B車造成極其輕微損傷,因B車外觀僅有髒汙,未見任何損傷,又B車之維修估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該維修金額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顯示B車停在畫面右下角,此時A車正在倒車,於播放時間(下同)00:11時,A車往B車左前側行駛,00:14時畫面顯示A車前側與B車左前側相當靠近,但因畫面角度與解析度關係無法清楚看出兩車有無碰撞及碰撞情況為何,於00:15時B車繼續往後倒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則A、B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已非無疑。再者,縱被告自承兩車有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參酌前揭勘驗結果,A車於倒車過程中,B車車身均未有明顯搖晃或移動之情況,縱有發生擦撞,該擦撞應極為輕微,應不可能造成如原告估價單所示之需更換前保下巴、前保左彎角飾板、左前輪弧等維修項目;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車損或維修照片,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證明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就B車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不足,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