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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2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啟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167元(工資6,936元、烤漆23,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資料、發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其當時無變換車道不當情事,且系爭車輛上刮痕亦非其造成等語置辯。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註明「如有書狀,應於庭期3週前提出到院,繕本逕送對造,禁止當庭提出書狀。如逾時提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處理。」等語,被告未遵其提出書狀,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開攻防方法,復未釋明有何無法遵期提出之正當事由,僅陳述「我不知道該如何提出書狀」等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開攻防方法。是原告依保險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