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原 告 陳冠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嚴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81弄天母古道旁時,因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上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甲○○受有7日營業損失1萬3,811元(每日1,97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告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照、初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BEH-3121號自小客車(A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肇事原因)二、甲○○駕駛TDH-5312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修繕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5,000元,其中工資2萬8,600元、零件1萬6,4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4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600元,合計為3萬0,240元。
2.原告甲○○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1萬3,811元部分,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7日之修復期間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3,81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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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0.438=7,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0-7,183=9,217
第2年折舊值 9,217×0.438=4,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7-4,037=5,180
第3年折舊值 5,180×0.438=2,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0-2,269=2,911
第4年折舊值 2,911×0.438=1,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1,275=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