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羅億峰

            黃秀錦

            羅珮菁
            羅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億峰、黃秀錦、羅珮菁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羅珮菁、羅珮玲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億峰、黃秀錦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