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上云空間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婕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行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完整數位行銷服務(包含FB/IG/LINE廣告串聯、FB粉專文案撰寫及文宣圖製作、文案撰寫等),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並約定如有部分服務未完成可以全部解約,退還全額。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然於合約執行期間,被告不僅多次未依約提供文稿予原告確認,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予Google評論每週一篇,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發布文案,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伊已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被告均未予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有如實履行合約內容。伊確實有做google評論,有在原告的google商家上面,合約有說若原告有提供主題、文案大綱,伊會提供一週一篇的文案,但原告並未提供。原告提供的文案大綱伊有寫完,但沒有明白地跟原告要新的,是伊這邊的問題。
  兩造於112年9月簽約,113年5月原告表達要解約,合約是約定30個月,113 年5 月之前確實沒有google評論,但當時合約是約定合約完整跑完之前會完成評論的部分,但當時合約還沒跑完。當時兩造有開另一個群組,約定113年3 、4 、5 月每月各3篇google評論,但是google審核沒有過,因為該評論沒有跟原告對接過,所以google審核不顯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網路行銷,30個月專案價為59,600元,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報酬,並於113年11月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其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退還59,6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上網行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又被告不否認簽約時有同意原告如有部分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額之報酬,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定內容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提供網頁資料後未於4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廣告刊登,及未給予Google評論每週一篇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報酬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